后天有一个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开庭,我们同时代理现股东和前股东,其中的争议焦点为股东向公司账户转入的款项,是否当然认定为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在实践中,由于对出资的形式要求、实质要求认识不够,股东向公司转入款项时,部分转账备注为“投资款”或者“出资”,部分款项未进行备注,但所有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日常开支,此时对于股东的出资应当如何认定?
判断股东向公司转款的性质,需结合转款时的备注、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出资的规定、股东出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
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而是否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或者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从形式上判断股东是否向公司转入款项、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者记载于公司会计账簿、是否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否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备案,从实质上判断股东向公司转入的款项是否属于缴纳出资的性质、是否已经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抽逃出资、是否有损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对于股东向公司的转款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必要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备注“出资款”或者“投资款”的款项,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出资的除外;对于备注“借款”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确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对于未备注任何内容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的款项,属于公司的债务即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若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或者转为出资的,不能当然免除其出资义务,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对于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3-08-2-084-009】中,其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于“未注明为出资款,能否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已完成;股东主张以替公司垫付日常经营款项的方式出资,能否认定出资义务已完成”的问题,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中,其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并注明为出资款,公司财务账簿作相应记载,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出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股东向公司转账时未备注或备注为投资款,应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据反映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已确认、记载为出资。在公司已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仅以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且未备注为出资款的,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转账时备注为投资款或股东主张以替公司垫付日常经营款项的方式出资的,如未有证据显示公司确认、记载为出资,一般应认定为对公司的债权;但如有审计报告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为出资款性质的(例如公司股东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按认缴出资比例将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其他情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可以认定为出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