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签了这个月的第一个案件,今天签了第二个案件,本案主要涉及到历史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目前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此时该出资责任应当由现股东承担、还是历史股东承担?
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的规定精神,对于债权人要求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已经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角度出发,是否不区分任何情况、不探究历史股东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分析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不管转让股权的时间是否已经间隔久远,一律要求全部转让股东与现在的受让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并自2024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一条重量级规定即《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此,各地法院掀起“争夺”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判决狂潮中。2024年8月14日,海淀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文《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案的裁判要旨认为:2018年《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规定,且该规定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同时,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与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义务之规定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适用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法工委认为该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即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内容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简言之,《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具有溯及力,但也不代表历史股东完全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