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女子已经有一位女儿,但医院还有两枚胚胎,只不过丈夫已经离世,女子却还想用这两枚胚胎生孩子,结果医院说女子陷入遗产继承纠纷,配偶离世后无法共同签字等理由拒绝,女子不服,提起诉讼,最后,法院判了。
张女士和丈夫的关系其实挺好,但是三年都没有成功生育。
这期间,张女士也是怀过多次孕的,只不过,始终要流产。
后来丈夫也去检查,才发现他有继发性的不育症。
这种情况有一个办法,就是进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把丈夫精子的胚胎进行冷冻再培育。
这两夫妻不辞辛苦,从2019年就开始着手这个事情。
不过,在7月份的时候,丈夫突然脑干出血,不幸离世了。
张女士好不容易从悲痛当中走出来,不久后就去申请使用了一枚胚胎,成功培育了一名女儿顺利生产。
这真的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情,也可以看出这两夫妻的关系有多么的情深意重。
不过,在几年后,张女士还想利用另外的两枚胚胎进行生育。
之前她也和婆婆商讨过这件事,婆婆非常支持,因为这些都是自己儿子的血脉。
可是当张女士去提起申请的时候,医院却拒绝了。
他们说你的丈夫都已经离世了,不能完成共同签字。
当然也以她正陷入遗产纠纷来搪塞这个事情。
看到张女士不服后,他们又继续讲道,当初的合同就写了,一方死亡后可以对胚胎进行销毁。
但张女士认为可以,并不代表必须,自己拥有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益和义务。
所以还是希望医院能够通融,为她进行第二枚,第三枚的胚胎移植。
但最后医院还是不认同,说这是有悖伦理的,上面是没有通过的。
话都说到这份上了,张女士再说无用,于是就直接提起了诉讼请求。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并且也查清了所谓陷入遗产纠纷,根本就不存在。
另外法院也认为,不能限制张女士想要使用两枚胚胎的诉求。
那么,医院一共拿出四条理由抗辩,法院为什么把这四条全部推翻?
医院第一条理由:丈夫已经去世,没办法共同签字,不能做胚胎移植。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这份医疗服务合同,是夫妻两个人生前一起签的。
丈夫在世的时候,已经明确同意做胚胎移植,这个合意是真实有效的。
丈夫离世,只是没法再现场签字,但是不能否定他生前已经做出的同意。
合同的基础合意还在,不能单凭缺少逝者签字,就拒绝履行合同。
医院第二条理由:张女士存在遗产继承纠纷,不能使用胚胎。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
医院说存在遗产纠纷,就要拿出证据。经过法院核查,根本不存在所谓遗产纠纷。
拿一个不存在的事实去限制当事人的权利,这个理由自然站不住脚。没有事实支撑的抗辩,法律不会认可。
医院第三条理由:协议写明一方死亡,可以销毁胚胎。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大家一定要分清,“可以销毁”属于授权选项,不等于“必须销毁”。
合同只是给医院一个选择权,并没有约定只要一方死亡,胚胎就一定要销毁。
张女士和婆婆都同意保留、使用胚胎,不存在强行销毁的约定,医院不能单方面把可选条款,变成强制条款。
医院第四条理由:丧偶之后继续移植胚胎,违背伦理,伦理委员会没有通过。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生育权,是女性的人格权利。
本案不是单身女性初次申请辅助生殖,是夫妻生前共同冷冻胚胎,丈夫生前同意生育,婆婆也支持,延续亡夫血脉,并不违背公序良俗。
伦理审查不能机械套用规则,不能脱离案件本身的情理。规则是为人服务,不能反过来扼杀合法的生育自主权。
对于此事,大家怎么看?素材来源于法治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