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不起!” 武汉一女子为新生儿购入 50 万终身重疾险,年缴 3950 元、缴费 20 年。女儿 3 岁确诊 1 型糖尿病并伴酮症酸中毒,需要长期依赖外源性胰岛素;到 9 岁时,母亲申请理赔,却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
合同把 1 型糖尿病列进重大疾病保障范围,却又规定,只有出现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肾病且尿蛋白超过 0.5g/24h,或者因糖尿病足趾坏疽接受足趾或下肢截断术,至少满足其中一项才能赔。
真正让这起纠纷引发讨论的,不是保险合同能不能设置疾病严重程度,而是这些足以决定 “赔不赔” 的限制,在投保时有没有被清清楚楚地告诉消费者。
2017 年,杜莉给刚出生的女儿投保。保额 50 万元,每期保费 3950 元,缴费 20 年,此后一直正常缴费。
2020 年 11 月,孩子确诊 1 型糖尿病伴酮症酸中毒。此后持续治疗。直到 2026 年 3 月,杜莉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 “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给付标准” 为由退件。
双方走上法庭后,争议没有停留在 “孩子病得重不重”。保险公司强调,合同已经写了理赔条件;杜莉则认为,自己投保时并没有被明确告知,确诊 1 型糖尿病之后还要达到这些严重后果才能获得 50 万元保险金。
江汉区法院把重点放到了合同形成过程。案涉合同一共 44 页,投保人实际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只有 4 页。
对那 3 项关键限制,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条款都没有采用足以引人注意的特别标识,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销售环节已经向杜莉作过明确解释。
法院还从医学层面指出,1 型糖尿病后续是否出现视网膜病变、肾衰竭或截肢,受多种因素影响,并非每个患者都会发展到这些阶段。
把不一定发生的严重后果统一设成领取保险金的前提,会直接缩小这项保障实际能够覆盖的人群。
这一步很关键。保险法对格式保险合同早有要求:凡是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要把内容和法律后果解释到普通人能够理解。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免赔、比例给付以及其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都可能落入这一范围,而且保险公司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换句话说,合同里有字,不等于这行字天然有效。法院审查的是消费者签字之前,保险公司有没有把真正影响保障范围的内容摆到台面上讲明白。
保险产品本来就专业,如果一边强调重大疾病保障,一边把决定赔付的关键门槛放在几十页条款中,发生争议时只拿一句 “你签过字” 回应,并不能代替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但这起判决也不能被理解成 “只要确诊一种重病,保险公司都必须赔”。行业对重大疾病保险的定义,本来就允许把 “疾病”“疾病达到某种状态” 或者 “实施某种手术” 作为给付条件。
2007 年行业规范已经统一常见重疾定义;2020 年修订版又形成 28 种重度疾病和 3 种轻度疾病的统一定义,并明确 2021 年 2 月 1 日起的新合同按新规范执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合同仍按原合同做好服务。
杜莉家的保单签于 2017 年,判断这起纠纷,不能拿后来的规范简单替换当年的合同。
这也让本案的价值更清楚:法院并没有否定所有 “达到一定程度才赔” 的疾病定义,而是认定这 3 项条件在本案中实质限缩了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又没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这些附加条件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2026 年 9 月,江汉区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 50 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承办法官还提醒,重疾险真正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往往不在保额写了多少,而在疾病名称后面那一长串定义和给付条件。
对普通家庭来说,这起案子留下的现实经验很具体:买重疾险不能只看 “保多少种病”,更要看每种病究竟达到什么状态才赔;而保险公司要靠限制条款拒赔,也不能只证明 “合同里写过”,还得证明这些重要限制在投保时已经被显著提示、解释清楚。
50 万元的争议,最后比的其实是合同里的小字,有没有在签字前变成消费者真正知道的信息。
参考来源:湖北日报,2026-09-12,武汉女子为女儿买重疾险,确诊 1 型糖尿病遭拒赔,法院这样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