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吕梁,男子张小宝早年间在国营煤矿公司上班,认识了同在单位做财务的冯女士。二人在1992年办了婚礼,1996年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吕梁、太原多地购置了10余套房产与车位,积累下十分可观的家庭资产。期间,冯女士还为张小宝生下了两个孩子。
之后的几年,张小宝换了份工作,去了临汾一家央企上班,离家大约3个小时的车程。平时工作日住在外地,每个月抽空回家两次。
可谁知在2016年1月6日,张小宝结束工作回到家中后,发现家里空荡荡的,冯女士已经彻底离开。桌上留下一本盖着民政局公章的离婚证,登记离婚时间写的是2011年8月24日。
看到证件的那一刻,张小宝第一反应是离婚证是伪造的,因为他从未与冯女士去民政局办理过离婚手续。而且这5年里,张小宝还和冯女士正常相处、共同参加亲友聚会,完全没有发现异常。
为了搞清楚真相,张小宝到民政局调取了离婚归档材料。翻看档案,两份核心文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男方的签名都不是他本人的笔迹。
此外,档案材料漏洞不少:
第一,声明书的监誓人一栏完全空白;
第二,审查处理表的登记员、审查意见位置也全部留白。
按照规定,离婚手续必须夫妻双方到场,本人在监誓人员见证下亲笔签字,不能找人代签代按手印。
面对张小宝的质疑,民 政局给出书面回复,称张小宝和冯女士当时就是本人到场,所有证件材料齐全,表格只是委托了第三人代为填写,二人核对过后自行按手印,离婚登记属于双方真实意愿,手续合法有效。
张小宝坚决否认这套说法,如果按照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来看,那天自己正在太原陪伴孩子读书,根本不在吕梁,不可能出现在婚姻登记窗口。
冯女士在笔录中也承认,表格是民政局工作人员帮忙填写的,但冯女士之后失联了,电话也已经停机,始终无法联系上。
后续纪委调查确认,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确实存在工作违规,违规的事项是允许第三方代为签名。之后涉事工作人员被诫勉谈话,调离了原岗位。
2016年1月,张小宝把民 政局告上法庭,把冯女士列为案件第三人,他的诉求是撤销这份离婚证,恢复原本的婚姻登记,同时象征性索赔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 政局庭审抗辩称,整套登记流程合规,另外从办理离婚登记算起,张小宝提起行政诉讼法的时效已经过了6个月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离婚登记时间起算,适用5年最长保护期,张小宝和冯女士在2011年登记离婚,而张小宝起诉撤销离婚登记是在2016年,时效的确已经过了5年,所以法院不再受理实体审查。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民政 局办理的这份离婚登记时,存在登记程序瑕疵,但张小宝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裁定驳回了张小宝的诉请。
张小宝不服,提起上诉失败后,又申请了再审,全都未得到支持。
省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小宝本人到场参与离婚登记。依据当时执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离婚必须本人在监誓人面前亲手完成,严禁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这份档案两份关键签字均非张小宝本人书写,监誓人位置空白。民政局拿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张小宝到场、知情。
检察院提出,张小宝在2016年才知晓这件事,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法院应当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抗诉之后,再审程序再次启动,法院还是裁定维持原来的生效判决。
从2016年开始维权至今,整整10年,张小宝的人生发生巨大变化。他先后8次被处以行政拘留,两次被判处寻衅滋事罪,最长一次刑期2年1个月。
202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之后,张小宝出现了失语状况,只能靠文字与人沟通。冯女士失联,两个儿子也不在身边,一个人在外租房居住,可他仍坚持申诉,希望能撤销这份离婚证。
对于这起案件,还有几个疑团。
张小宝自称办理离婚证时,自己并未在场,但民政局称只有表格是委托了第三人代为填写,经张小宝和冯女士核对过后自行按手印。
也就是说,从头到尾民政局都没说过离婚证申请书上的签字问题。
虽然张小宝认为签字不是自己签的,但这需要鉴定,而且就算签字不是张小宝签的,那手印是不是张小宝按的?指纹鉴定应该进行一下。
如果签字和指纹都不是张小宝的,那这份离婚申请书就应当视为无效的。否则谁都可以冒充夫妻一方办理离婚手续,那岂不是乱套了。这里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
那如果张小宝撒谎,他的确与冯女士办理了离婚登记,只是因为财产分配问题,想要恢复婚姻,那张小宝的行为就涉嫌违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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