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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10 电子邮件相关原告方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通过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而

26.9.10 电子邮件相关

原告方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通过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而取得的,鉴于被告曾表示将按照法院批准的程序(事实调查)进行,因此不应采纳该证据。

被告方主张:双方之间也存在一致意见,即共同向品牌方发送邮件确认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效力;此外,曾口头表示过不实施事实调查的意见。

审判长认为:如果收发电子邮件的人具有品牌方的代表性,则可以采纳为证据,因此在确认此事之前,暂不引用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