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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判决书为什么只引用《民事诉讼法》67条第1款,(谁主张谁举证)?来驳回许姚

626判决书为什么只引用《民事诉讼法》67条第1款,(谁主张谁举证)?来驳回许姚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就是明显错误,站不住脚。
而《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原文是这样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中证据不完整,事实不全面,漏掉了,树兰医院到长庚医院,这1300公里的运转情况,这和损坏姚策身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树兰医院到长庚医院的完整病理运转记录,监护、护理记录、用药记录,病危通知监控,这些在医院,许敏没有办法调取属于“客观不能”,从树兰医院到长庚医院的转运,损害事实没有查清,运转途中生命体征意识状态抢救记录,这些客观上原告没有办法取得,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67条第2款,依照职权,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民事诉讼法》67条第1款和第2款是一套,不能拆开,只用一半,法院只跟你讲,你要举证,举不出来就驳回。但绝口不提,当事人客观拿不到证据,法院必须以职权去调查病理运转记录,意识状态记录,签字时间地点,这些都在医院手里,原告根本拿不到完整的原件法院不去调查,反而是原告没证据,这是故意用法条断章取义。
从树兰医院到长庚医院转运过程中有没有损害?这些认定是否侵害生命权的前提,事实都没查清直接判,你们证据属于事实不清,判决违法。
法院只拿67条第1款压人,不查事实,不调查、不鉴定,这个判决就是错判,基本事实没查清,用举证责任当借口驳回。法律上完全不成立。本案中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关键事实未查清。